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小璐(系原告嫂子),女,生于1989年11月8日,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魏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家庭观念淡薄,回家次数很少,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而且,被告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加,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多年来,原告一直希望随着孩子的成长被告能有所悔改,但被告并无改变。自2013年10月,原告随孩子一同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两年多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沟通。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而且,双方已育有子女,孩子出生后由两人共同抚养。直到去年,因被告前往兰州工作才不在孩子身边。夫妻之间难免发生口角,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也曾劝说原告回家。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陈述,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15日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生儿子魏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12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家庭着想,努力改善两人之间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本案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文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