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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677号

吕××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6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绰号:铁牛),无业。该被告人2006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20日刑满被释放。2010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吕××与李宾、“大个儿”(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锦绣花园小区门口烧烤摊吃烧烤,期间,因不满被害人任××言语,被告人吕××伙同李宾、“大个儿”随即殴打被害人任××、王二×,造成被害人任××、王二×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前额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二×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吕××被抓获归案。另查,2013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吕××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水家园小区西门处,因故与被害人左××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将被害人左××左手弄伤。经鉴定,被害人左××左手第5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吕××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30分左右,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锦绣花园小区门口烧烤摊,被告人吕××与李宾、“大个儿”(二人均另案处理)因不满被害人任××言语,对被害人任××、王二×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任××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前额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二×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吕××取得谅解。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吕××到案,后被取保候审。另查,2013年9月15日16时左右,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水家园小区西门处,被告人吕××因错车问题与被害人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吕××将被害人左××左手弄伤。经鉴定,被害人左××左手第5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颧部挫伤、下唇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左××陈述、证人曹××证言,证实左××被被告人吕××等人打伤及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害人任××、王二×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吕××等人打伤及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2.证人王一×应、张××、姜××证言,证实被告人吕××等人将被害人任××、王二×打伤的事实,3.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4.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下唇裂伤、左颧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手第5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任××前额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二×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5.辨认笔录,辨认人王一×应辨认出被告人吕××、李宾。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8月26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被取保候审。7.被告人吕××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吕××于2006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20日刑满被释放。2010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刑满被释放。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另案处理审批表、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9.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左××、任××、王二×已经与被告人吕××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吕××已经取得谅解。10.被告人吕××供述,证实其将被告人左××打伤的事实及其与“大个儿”打伤被害人任××、王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吕××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的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