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5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
负责人:杨锡舟,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81号(瓯海金融综合服务区A1-201)。
法定代表人:吴昌伟。
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昌崇。
被告: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焦下工业园区连云港路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昌伟。
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6号后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XX庚。
被告: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9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达。
被告:程闽生。
被告:吴昌伟。
被告:蓝云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集团公司)、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桥公司)、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程闽生、吴昌伟、蓝云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德集团公司、树人公司、潘桥公司、龙建公司、东泰公司、程闽生、吴昌伟、蓝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德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35351230201487702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4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尚德集团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尚德集团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期的,对被告尚德集团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尚德集团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11月5日,被告树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4877053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树人公司为编号为6235351230201487702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84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5日,被告潘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4877054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潘桥公司为编号为6235351230201487702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5日,被告龙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4877055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建公司为编号为6235351230201487702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1日,被告东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T62353599920138170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东泰公司为被告尚德集团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9日,被告程闽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4877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程闽生为被告尚德集团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28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6日,被告吴昌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48770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昌伟为被告尚德集团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28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4日,被告蓝云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T623535925020148770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蓝云娇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8组团××幢××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号)为被告尚德集团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57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尚德集团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因被告尚德集团公司���在逾期支付利息等违约情形,原告已要求被告尚德集团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尚德集团公司拒绝偿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尚德集团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5日利息165000元、复利为2809.14元,合计167809.14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树人公司在本金284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潘桥公司、龙建公司各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东泰公司在最高额3000万元限额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程闽生在最高额2800万元限额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吴昌伟在最高额2800万元限额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证责任;7、若被告尚德集团公司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蓝云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8组团××幢××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57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8、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八份,证明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尚德集团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发放贷款600万元的事实;4、《���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潘桥公司、龙建公司、与原告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树人公司、程闽生、吴昌伟、东泰公司与原告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蓝云娇与原告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7、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德集团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尚德集团公司、树人公司、潘桥公司、龙建公司、东泰公司、程闽生、吴昌伟、蓝云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建设银行的证据,因被告尚德集团公司、树人公司、潘桥公司、龙建公司、东泰公司、程闽生、吴昌伟、蓝云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尚德集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65000元、复利为2809.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尚德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蓝云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树人公司、东泰公司、程闽生、吴昌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潘桥公司、龙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尚德集团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尚德集团公司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设银行要求被告尚德集团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罚息应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原告建设银行主张复利,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尚德集团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原告建设银行可计收复利,但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已属于追究违约性质,故对罚息部分不应再计收复利。本案抵押物已经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该抵押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为557万元,故原告建设银行依法对本案抵押物在最高额为55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树人公司、潘桥公司、龙建公司、东泰公司、程闽生、吴昌伟对被告尚德集团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潘桥公司、龙建公司对被告尚德集团公司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树人公司、东泰公司、程闽生、吴昌伟为���告尚德集团公司借款提供的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分别显284元、3000万元、2800万元、2800万元,故被告树人公司、东泰公司、程闽生、吴昌伟对被告尚德集团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分别为282万元、3000万元、2800万元、280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蓝云娇、树人公司、东泰公司、程闽生、吴昌伟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中已对此作了约定。现原告建设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尚德集团公司、树人公司、潘桥公司、龙建公司、东泰公司、程闽生、吴昌伟、蓝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5日日尚欠利息165000元、复利为2809.14元;之后的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罚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不计算复利);
二、被告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程闽生、吴昌伟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分别为62353512302014877011、XT6235359992013817019、6235359992014877031、62353599920148770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分别以284万元、3000万元、2800万元、2800万元为限;
四、若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蓝云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8组团××幢××室房屋(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T623535925020148770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557万元为限;
五、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程闽生、吴昌伟、缪德茂、庄雪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49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625元,由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程闽生、吴昌伟、蓝云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锡林
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琼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