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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387号

武宝亮与冯登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宝亮,冯登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387号原告武宝亮,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姚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登柱,男,198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武宝亮与被告冯登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冯登柱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宝亮的委托代理人姚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登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宝亮诉称:原告系买卖二手车商家。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出卖车牌为皖NXXX**轿车一部,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000元。原告先支付120,000元整给被告,待车辆完成过户时再支付尾款。被告承诺系争车辆无任何经济纠纷、未违法违规,如违约,则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尔后,原告依约交付了120,000元定金,然去办理过户时才被告知系争车辆上存在抵押以及违法信息未处理,现系争车辆已转让过户至案外人名某。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基于被告违约,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20,000元整;3、被告支付违约金27,400元。被告冯登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XXX**的小型轿车以13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定金120,000元。被告保证所转让的车辆无经济纠纷,无违规等情况,并提供合法完整、有效符合车辆机构要求的有关手续。反之,被告必须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原告在验车无误向被告交付车款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以车款的20%收取违约方的违约金。同时备注:原告现付120,000元,欠17,000元拿产权、过户时付清。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的购车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原告在交付购车款后,被告将行驶证交于原告处,系争车辆未交付。本要去办理过户手续,然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没有办理。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索要行驶证,原告基于信任将行驶证交给被告。然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又将系争车辆转让并过户至案外人阮某某名某。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交易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查询信息、行驶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系争车辆已经被过户给案外人,原告无法再取得该车辆,该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购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在机动车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支付车款的20%作为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登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宝亮与被告冯登柱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

二、被告冯登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宝亮购车款120,000元;

三、被告冯登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宝亮违约金2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898元,由被告冯登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英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