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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582号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小新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江南星语”宾馆门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冰毒给张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相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江南星语”宾馆门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冰毒给张某。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了自己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获利情况、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张某、相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本院(2004)沭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沭公(贤)行罚决字(2015)3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薇薇

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

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