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城南镇沌头村红绿灯路口处,与傅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被巡逻至现场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检查时,拒绝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并殴打交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傅某、季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被查获时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