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史爱进,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被告单方在湖北省利川市民政局以原、被告的名义登记结婚,后来至海安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0年秋,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以外出游玩为由,离家出走。离家当晚,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父亲,告知其将自行车停放在曲塘镇街上。此后,双方便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归。虽经多方寻找,仍未有任何音信。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已达15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解决原告的婚姻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北省利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被告来海安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兰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海安县曲塘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被告自2000年秋外出至今未归,已达15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兰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孙翠燕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