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善行初字第32号原告嘉善永鼎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工业园区五洋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友富。委托代理人王雪强。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其。委托代理人顾学民、高颖。第三人王正洪。
原告嘉善永鼎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永鼎公司)不服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善人社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状内容欠缺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强、被告嘉善人社局副局长周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学民、高颖、第三人王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人社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善人社工认字(2015)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4月24日王正洪在工作中,被钢丝截断右拇指,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右拇离断伤。王正洪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嘉善永鼎公司诉称,王正洪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4日王正洪至原告处违规操作机器致一手指受伤,王正洪认为该事故属工伤,并提出了数十万元的赔偿。被告至原告处调查时未遵循相关程序,所调查的对象与王正洪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未充分说明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格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认定王正洪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嘉善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王正洪与原告嘉善永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4日,王正洪在原告公司干活时右手拇指被钢丝绞住后拉断受伤,事实清楚,且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对王正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正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王正洪自2013年9月起与原告嘉善永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王正洪对帐单1份,证明王正洪银行卡内有工资收入;5.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1份,证明王正洪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的基本情况;6.工伤申请信用承诺书1份,证明王正洪确认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的真实性;7.王正洪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王正洪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正洪受伤经过等情况;8.邹忠平对帐单1份,印证与王正洪工资发放时间、发放银行相同;9.邹忠平、苏志祥调查核实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正洪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10.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王正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要求原告在限定期限内举证及已将通知书送达;12.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及送达凭证2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及已送达的事实。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证明本案中依据的法律、法规。第三人王正洪述称,其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王正洪于2013年9月至原告嘉善永鼎公司上班,从事拉丝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4日上午,第三人王正洪在原告公司操作拉丝机,因拉丝机的铁架盘钢丝卡住了,王正洪在处理卡住的铁架盘时,右手拇指被钢丝绞住后拉断。原告嘉善永鼎公司随即派人将王正洪送至嘉兴武警医院,后又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右拇离断伤。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王正洪向被告嘉善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对王正洪等作了调查,并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2015年6月16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善人社工认字(2015)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正洪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因原告嘉善永鼎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嘉善人社局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机构。第三人王正洪与原告嘉善永鼎公司自2013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提出王正洪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正洪调查笔录反映,王正洪于2013年9月至原告公司工作,是拉丝机操作工。2014年4月24日上午,其在原告处工作中处理卡住的铁架盘时,右手拇指被钢丝绞住后拉断,现场有同事苏志祥看到等事实。另,原告公司员工邹忠平、苏志祥亦证明王正洪因工作致右手拇指被钢丝拉断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王正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右拇离断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按照规定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并在法定期限内结合在案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故被告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嘉善人社局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嘉善永鼎公司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永鼎五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善永鼎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平华
审 判 员 胡锦明
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作认定决定。3.《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