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1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某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同意后交付被告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孙堂泽人币16000元利4分贷款人刘某某担保人黄某某2011年9月21日。借款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黄某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黄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属实。被告黄某某不知道刘某某有无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缺席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黄某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1日,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黄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据载明:“今代到代孙堂泽人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利息4分保人黄某某代人刘某某2011年9月21日。”借款后被告未曾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对借款承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2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祁晓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强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