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黄石西路小坪立交桥人行道,对途经该处的杜某某实施殴打,抢得杜某甲在颈部的银S925型项链及手中的iPhone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项链1条、无线移动电话机共价值人民币1392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黄石西路小坪立交桥人行道,对途经该处的杜某乙实施踢打,抢得杜某甲在颈部的银S925型项链1条及手中的iPhone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被群众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银S925型项链、iPhone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共价值人民币1392元。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人员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何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