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26号
原告:喻立江,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经济警察,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守梅,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立江诉被告徐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池军、被告徐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立江诉称:原告与付维娜是朋友,被告是付维娜四姨。2015年3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经付维娜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付维娜与付维娜母亲徐守芳(被告姐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手续上签名担保,以保证还款。现因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守梅辩称:
一、原告所谓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款60000元纯属编造,事实是,被告实际没有借原告一分钱,被告在原告等三人胁迫下被迫在对方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名;
二、原告与所谓担保人及担保人家人事先预谋、恶意串通,逼迫被告出具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付维娜四姨,徐守芳(付维娜母亲)系被告姐姐。2015年3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付维娜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付维娜与徐守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付维娜与徐守芳作为证人的到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尽快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谓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款60000元纯属编造,被告实际没有借原告一分钱。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然辩称其实际未借原告一分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被告所谓没有借原告一分钱的理由并不充分,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与所谓担保人及担保人家人事先预谋、恶意串通,逼迫被告出具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理由,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守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喻立江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守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