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反诉被告)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路189工业区敏华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戴全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广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8层。负责人金明,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日,男,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云进,男,该中心员工。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敏华公司)诉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宁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苏宁采购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
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敏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广炳、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委托代理人郭旭日和赵云进(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敏华公司本诉诉称:2010年11月16日,敏华公司与苏宁采购中心签订芝华仕年度合作协议,约定由敏华公司提供芝华仕沙发在苏宁采购中心各门店销售,双方按入库总额为基准进行结算,苏宁采购中心于出具结算清单后12日内支付相应货款。后双方又签订销售与结算政策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由敏华公司自行向顾客提供配送及安装服务。协议履行期间,敏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苏宁采购中心交付货物,但苏宁采购中心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经多次对账、协商,苏宁采购中心以仍欠敏华公司货款663769.60元没有支付,包括:收货回执联原件已交给苏宁采购中心财务部门的款项197748元、收货回执联原件在敏华的款项123493元;苏宁采购中心电话回访客户已经收货的款项217374元、敏华公司现场回访客户已经收货的款项23116元、敏华公司已送货尚未回访客户的款项60345.45元以及敏华公司已开票给苏宁采购中心的待收款项41657.1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宁采购中心支付货款66376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本诉请求,敏华公司提供芝华仕2010年度合作条款协议及销售与结算政策合同、汇总表(共计106页)、明细清单、电话回访及电子邮件往来截屏、敏华公司上门回访客户照片及明细清单、待确认明细、已开票对账收款金额汇总表共计8组,拟证明苏宁采购中心尚有663769.60元货款没有支付。苏宁采购中心本诉辩称并反诉诉称:其与敏华公司之间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属经销合同性质。敏华公司诉请的金额与事实有出入,敏华公司计算的金额没有扣除苏宁依据双方合同享有的17.5%的毛利,实际欠付的金额应为450161.58元,因敏华公司没有按照付款要求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另苏宁采购中心尚有部分库存和退货没有处理,根据双方约定,苏宁采购中心可以无条件退货。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敏华公司接受库存退货67件(附明细)并返还该部分货款82080元及沈阳退货款10834元。为支持其本诉抗辩及反诉请求,苏宁采购中心提供苏东来授权委托书、退厂拖机清单(沙发1484)、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邮件往来截屏、苏宁库存表(67件)、销售明细、采购订单、收货回执联、结算清单明细、结算清单对应发票、已开票已对账金额汇总表共计7组证据,拟证明其仍有67件商品库存需退货,该部分货品对应的货款82080元,敏华公司应当退还;所欠敏华公司各项款项数额应为450161.58元。敏华公司反诉辩称:苏宁采购中心的反诉请求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讼;库存部分同意退货,但不同意冲抵相关的货款。双方在之前已经办理过多次退货手续,后在苏宁采购中心承诺不再抵扣货款的基础上,敏华公司在对账中作出巨大让步,苏宁采购中心违背承诺再次要求以货冲抵相应货款,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会给敏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苏宁采购中心要求支付退货款82080元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苏宁采购中心对敏华公司提供的财务签收汇总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1项至第95项均予认可,累计金额应当扣除17.5%的毛利,第96项至第106项共计11项无其他清单支撑,无法核实;收货回执联确认收到;电话回访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之所以要求电话回访,是因为敏华公司遗失大量送货清单,导致无法对账;对电子邮件往来截屏没有异议,但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是合作期间的正常沟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并且邮件中双方也对退货事宜进行了交流,敏华公司表示同意接收退货;对敏华公司上门回访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样需要送货清单等相应证据印证;对待确认明细不予认可,且敏华公司亦认为该部分尚未得到确认;对已开票对账收款金额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样认可该部分未付款项为41657.15元;对合作合同及政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该合同中有关于无条件退货以及17.5%毛利的明确约定,恰能证明苏宁采购中心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敏华公司对苏宁采购中心提供的苏东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退厂拖机清单(沙发1484)的真实性亦予认可,但认为双方的合作在之前是经销关系,后转由代销,代销的合作模式不应当有退货情形;对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予以认可,但结算应以后来签订的政策合同为准;对邮件往来截屏无异议,对苏宁库存表(64件)亦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14年12月19日进行过最后一次盘点并达成一致,盘点之后不再退货,为此,敏华公司给予苏宁采购中心近100万元的折扣;对销售明细、采购订单、收货回执联、结算清单明细、结算清单对应发票、已开票已对账金额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然坚持认为苏宁采购中心无权要求以库存退货抵扣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敏华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苏宁采购中心作为乙方、需方签订《芝华仕-苏宁年度合作条款协议》,就有关2010年度芝华仕沙发产品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合作产品为芝华仕沙发;协议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10月31日。合作区域为乙方全国连锁店。在零售价条款,约定甲方要求乙方的零售挂牌价与最低零售价按甲方统一标准执行,且由于乙方通过溢价形式销售获得销售毛利,甲方保证给予乙方的最低毛利不低于17.5%。订单方面,常规产品乙方原则不进行备货,订单由乙方总部根据实际销售向甲方总部直接下达,甲方确保接到乙方订单后30日内直接配送到乙方指定中心仓,乙方应在每批次交货后及时提供收货证明。结算方式为经销。结算周期采固定账期,甲方应在乙方每批次收货后七日内将发票交付乙方,固定账期按乙方在固定账期(账期期限)内入库总额为基准进行结算。双方结算期间为当月1日-月底,乙方在账期结束后3日内出具结算清单,付款日为出具结算清单后12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SCS基本功能费3600元/年,乙方主要向甲方提供甲方在乙方体系内相关财务信息。在前述内容基础上,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作为《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的附件,敏华公司作为甲方与苏宁采购中心作为乙方还签订《销售与结算政策合同》(TGD),主要内容是:供应商品为芝华仕,溢价销售方式,甲方保证乙方17.5%毛利。乙方向甲方支付正常货款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乙方必须收到甲方开具的合格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以《结算清单》上本期应开发票上的数量和金额为准。如未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或延期提供发票,乙方将延至下一账期再予以结算甲方相应货款;二是甲方应在结算账期三十日内出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乙方收到甲方《结算清单》,且此结算清单为甲方电子签章盖章状态且盖章有效,付款日为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后的15日内。双方还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甲方所有在乙方各渠道销售的产品均由甲方自行向顾客提供配送及安装服务。甲方同意对自入库之日起90天以上未销售商品予以退换货处理;2014年6月,敏华公司与苏宁采购中心中止合作。之后,因各方均存在资料不完备情形,双方工作人员多次沟通、对账,并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了盘点,因双方数据仍无法统一,至未能结算。庭审中,敏华公司承认其在送货及配送过程中遗失部分送货回执等单据,同时亦认可其诉讼请求没有扣除应当给予苏宁采购中心的17.5%毛利,并相应将其本诉部分的请求除已开票未付款部分外,扣减17.5%毛利。苏宁采购中心的67件库存中,其中有4件没有相应发票,该4件商品对应的价款为5525元。另查明,苏宁采购中心系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本院释明,敏华公司表示不申请追加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本诉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2010年度合作条款协议及销售与结算政策合同、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电子邮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敏华公司与苏宁采购中心签订的2010年度合作条款协议、销售与结算政策合同、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已于2014年6月终止合作,本案系关于合作终止后的结算问题,苏宁采购中心的退货及退还货款请求,与本诉系因同一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反诉处理。双方自2010年至2014年6月合作期间,由敏华公司向苏宁采购中心全国各连锁店配送销售芝华仕沙发,双方的合作模式既有经销,也有代销,敏华公司表示愿意接受未销售的库存商品,故无论是代销,还是经销,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双方之间的合作仍以买卖合同作为其主要特征。由于双方在合作期间,未能严格按照约定进行账期结算,同时亦因各方存在清单缺乏等客观因素,致使双方未能最终结算,苏宁采购中心应当支付的款项以及退货是否应当返还相应货款,是本案争议的主要所在。对于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41657.15元、收货回执联原件在敏华公司处的款项123493元以及苏宁采购中心电话回访客户已经收货的款项217374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收货回执联原件已交给苏宁采购中心财务部门的款项,该部分敏华公司主张金额为197748元,因敏华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苏宁采购中心的确认,亦无法提供相应的回执联原件,故该部分金额本院以苏宁采购中心认可的金额167422元为准;另关于敏华公司已送货尚未回访客户的款项,因敏华公司尚未完成回访,亦无相应的送货回执,苏宁采购中心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部分款项,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敏华公司可以完成回访后另行主张。除已开票未付款部分款项外,其余三项合计508289元,扣除17.5%毛利,结算金额为419338.43元。该部分款项,敏华公司没有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故该部分款项,敏华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对于已开票付款的41657.15元,苏宁采购中心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敏华公司本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苏宁采购中心的反诉部分,一是库存退货,67项库存中,其中有4项没有相应发票,故该4项退货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63项库存,敏华公司同意接收退货,接收后应当将相应的货款76555元退还给苏宁采购中心;二是涉沈阳已退货款10834元,苏宁采购中心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退厂拖机清单(沙发1484)可以证明该部分沙发已经完成退货,该部分金额未包含在敏华公司的本诉请求中,故该部分款项,敏华公司应当予以退还。苏宁采购中心应付敏华公司货款450161.58元(41657.15+419338.43-10834=450161.58);苏宁采购中心退还敏华公司库存64件(以库存表为准,其中扣除第14、15、16、17四项),敏华公司支付相应退货款76555元,如退货与库存表不一致,敏华公司所退货款以库存表标注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货款450161.58元及利息(利息以41657.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退货64件(以本判决所附库存表为准,扣除第14、15、16、17四项),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于收到前述库存退货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相应货款76555元(如库存退货不足64件,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返还的货款以实际退货为准,金额亦以库存表标注的金额为准)。
三、驳回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各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38元,减半收取5269元,由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负担36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6元,由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周凤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