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600号原告彭朝朝。委托代理人韩环环,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兵。
原告彭朝朝诉被告张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俊与
人民陪审员黄全官、李明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朝朝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建筑材料无机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并对价格进行约定:无机保温砂浆每吨1000元,抗裂砂浆每吨580元。被告目前结欠原告货款55万元,为进一步确认欠款,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55万元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口头明确表示外债太多,已经无力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兵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彭朝朝(乙方)与被告张玉兵(甲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乙方向甲方供应无机保温砂浆每吨1000元,抗裂砂浆每吨580元,双方约定:甲方分三次付清乙方材料款,1次付款在供货完成后付乙方总材料款的40%,2次付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到总材料款的70%,30%余款在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供货材料按送货单实际数量结算。原告持续供货后,双方在2015年8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张玉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彭朝朝保温材料款合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元),注:以上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依这张欠条为准。被告张玉兵在落款“今欠人”处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供货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
原告彭朝朝与被告张玉兵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建筑材料,被告对欠付的材料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理应对欠付款项及时清偿。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经确认了欠付事实,原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延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朝朝货款55万元,并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32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890元,由被告张玉兵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营业部,帐号:10×××76。
审 判 长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