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复红,男,199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印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本院决定予以监视居住。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复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复红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复红在晋江市安海镇“华达”酒店三楼夜总会下班后,向该夜总会领班毛某列拿钥匙开启抽屉拿回自己的手机同时,盗走被害人陈某1(1998年9月9日出生)交由毛某列保管的放在该抽屉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复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复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复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复红在晋江市安海镇“华达”酒店三楼夜总会下班后,向该夜总会领班毛某列拿钥匙开启抽屉拿回自己的手机同时,盗走被害人陈某1(1998年9月9日出生)交由毛某列保管的放在该抽屉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案发后,被告人王复红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并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其手机被盗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赃物价值。3.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复红指认作案现场。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追赃情况。5.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复红在案发后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进行交谈。6.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复红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复红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复红的供述,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复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复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复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述情节,且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复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
审 判 员 苏荣喻
人民陪审员 吴成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