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5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丁某,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现住址霍山县。
被告:万某,汉族,住霍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余家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