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196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梁火金,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道承,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火金、张道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8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就读于洋后中心小学;于2013年1月5日生育一子胡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极其冷淡,漠不关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登记申请声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甲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胡某乙于2009年6月8日出生;婚生子胡某丙于2013年1月5日出生。现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甲结婚已7年,婚后即育有一女胡某乙,2013年又生育一子胡某丙,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胡某丙均未成年,正是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如果离婚会对原、被告的子女成长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应予维持。综上,双方并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离婚情形,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