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582号
原告:浙江安吉天洋滚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良朋西亩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姜小强。
委托代理人:孙实青,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志雅路灯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古镇曹三村佳福围工业区同兴二路*号。
负责人:黄文勇。
被告:黄文勇。
原告浙江安吉天洋滚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志雅路灯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中山市古镇志雅路灯电器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文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方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吉天洋滚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古镇志雅路灯电器厂、黄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滚塑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同年8月9日,原告收到对方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经结算,被告中山市古镇志雅路灯电器厂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中山市古镇志雅路灯电器厂催讨货款,被告中山市古镇志雅路灯电器厂至今未支付;被告黄文勇系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古镇志雅路灯电器厂的投资人,对其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志雅路灯电器厂给付原告浙江安吉天洋滚塑设备有限公司欠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中山市古镇志雅路灯电器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则被告黄文勇必须立即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志雅路灯电器厂、黄文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且同意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