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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417号

黄益将、林成教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黄益将,林成教,黄兆近,宁波远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4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益将,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蔡金龙,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成教,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维标,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兆近,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维标,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远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市岳林街道金沙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竺学钱,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黄益将因与被申请人林成教、黄兆近、宁波远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益将申请再审称:

一、黄益将现已取得相关新证据,证明涉案借据原件保存在76省道复线南延至大麦屿工程指挥部处,没有销毁。完全排除由林成教、黄兆近收回的可能性。原判认定“因黄益将不能提供原件视为对剩余款项放弃”已没有相关事实依据。

二、根据举证规则对于剩余债务是否由债权人放弃,债务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成教、黄兆近未提供任何证明,仅仅作了陈述,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远翔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仅是远翔公司、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杨宝及以林成教为首的内部承包联合体就涉案工程工程款、材料款所达成的协议,协议解决的是涉案工程牵涉的工程款、材料款纠纷,而本案所要解决的是黄益将与林成教、黄兆近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二者间不具有关联性。综上,黄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远翔公司辩称:

一、黄益将再审认为已取得相关新证据,但没有提供。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合理。各方当事人在业主调解下达成协议,债权债务关系清洁后借条原件收回作为档案材料保存在工程指挥部无可非议,至于有无销毁与黄益将没有任何关系。在此情形下退一步讲,就算黄益将事后通过不当手段和途径重新获得该份借条原件向法庭提供的话,也不能据此反悔重新主张已经达成协议的权利,这是严重违背诚信信用基本原则的行为。但其至今也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黄益将既然承认与远翔公司已经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黄益将的最终确认,我公司与黄益将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借款人,其滥用诉权将我公司卷入纠纷之中多次告上法庭是不道德的。我公司将保留向黄益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要求驳回黄益将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黄益将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内容,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对于该申请事由,主要审查黄益将再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是否构成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黄益将在再审审查期间仅提交了由76省道总线南延至大麦屿工程指挥部在黄益将提供的案涉借条复印件签署了“此借条与原件相符,原件保管存档在指挥部”的证明一份,并未提供案涉借条的原件。其次,作为原审原告的黄益将,在本案诉讼中,对于案涉借条原件说法不一。一审陈述借条原件已遗失,二审又陈述借条原件交给了业主单位(指挥部)保管,明显存有矛盾。再次,借条是债权人享有债权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债权人享有相应债权的凭证,但案涉借条原件至今仍由业主单位持有,黄益将并未持有案涉的借条原件。最后,黄益将亦认可本案和另案均以借条作为证据进行主张权利,而另案当事人达成协议书后黄益将向法院撤回起诉。综上,黄益将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黄益将向林成教、黄兆近和远翔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充分,原判驳回黄益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黄益将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益将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

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PAGE?1?·?PAGE?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