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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申63号

庞彬、黄爱华与庞彬、黄爱华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庞彬,黄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彬,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加莹,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爱华,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庞彬与被申请人黄爱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庞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庞彬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再审主张,其提供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临兰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及被告庞彬虽均主张涉诉债务系三被告共同购买挖掘机所用,因被告黄爱卿对此有异议,且原告及被告庞彬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2014)临民一终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庞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才

审判员 李允岭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