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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二初字第254号

张小平与朱金华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平,朱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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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张小平,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北门开发区,身份证号3623291963********。被告朱金华,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西街路*号,身份证号3623291962********。被告黄梅英,女,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西街路*号,身份证号3623291976********。委托代理人江克清,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小平诉被告朱金华、黄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琛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与被告黄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平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期较短,故在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归还借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黄梅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8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金华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支付现款能力。被告黄梅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程军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是朱金华,但因被告朱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金华之间的借款合意,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提供了借款,更不能证明朱金华是否实际上收到了借款,借条上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方面;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黄梅英辩称,1、借款��借条是被告朱金华个人签名;2、原告是否提供了借款给被告朱金华,因被告朱金华未到庭无法查清;3、原告张小平要求被告黄梅英承担本案15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黄梅英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黄梅英与被告朱金华结婚证,拟证明黄梅英与朱金华于200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金华于2005年11月31日被朱善福收养为养子;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梅英与被告朱金华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孝敬养父的保证;4、证人朱某甲的证词,拟证明被告黄梅英与被告朱金华于2008年继承其养父位于原西街2号房产;5、余干县玉亭镇西街2号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拟证明被告黄梅英与被告朱金华2002年8月13日结婚后于2008年继承其养父的房产并过��登记在被告朱金华和儿子朱文杰名下,被告黄梅英与被告朱金华婚后居住的房屋不是两被告自己购买的。第二组证据: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人陈述,证人2015年下半年听案外人程军(另案原告)和证人说到朱金华包养情妇的事,并且原告张小平在和证人聊天时也聊到此事;证人偶尔听到过两被告吵架,但吵架的原因证人不清楚;2、案外人(另案原告)程军与被告黄梅英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程军提到被告朱金华有在外包养情妇,为情妇购买房屋和车辆的事实;3、被告朱金华与被告黄梅英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协议中两被告对婚后财产、债务及儿子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4、居民户口簿一份,被告朱金华与被告黄梅英婚后生育一子名朱文杰,现9岁8个月。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拟证明因被告朱金华���外与其他女人有染,导致两被告夫妻婚后感情不和,并最终夫妻感情恶化于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财产和儿子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第三组证据:1、被告黄梅英工作证,拟证明被告黄梅英1996年10份参加工作;2、余干县土产棉麻再生资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梅英系该公司的职工,自1996年参加工作至2014年10份买断工龄并得补偿7仟元;3、社保局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梅英参保情况;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日30日)及老七名烟名酒专卖店;5、租店合同书及收据,拟证明被告朱金华与被告黄梅英婚姻存续期间每年店租有6万余元;6、两份房产转让合同及证人朱某丙与朱某丁证言,拟证明朱金华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得到转让房款共计45.5万元。上述证据拟证明朱金华与黄梅英婚姻存续期间有足够的收入来源并不需要借钱用于开销生活。原告张小平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这三组证据进行审查。被告朱金华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均系原件,予以采信。

二、被告黄梅英第一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4、5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证人朱某乙系当事人朱金华侄子,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也不足,不予采信;证据2系通话录音,该录音证据形成时间不明,案外人程军(另案原告)在与本案被告黄梅英通话中谈到被告朱金华买车买房包养女人,但未陈述其如何知晓被告朱金华买车买房包养女人的情由,也未陈述具体时间,该录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朱金华与被告黄梅英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离婚协议签订于2015年7月5日,协议中两被告均将财产余干县玉亭镇西街2号房产共同赠与儿子朱文杰,被告朱金华在明知自己有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财产,其离婚协议的效力虽非本案审理范围,但应认定被告有规避债务嫌疑,故本院仅对两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事实相符,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朱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条上还注有“房产证暂时抵押”字样,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另查明,原告��小平从事网络经营活动,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被告黄梅英从事经营活动,有一定的收入来源;被告朱金华与被告黄梅英于200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名朱文杰,2015年7月27日在余干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后于次日(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张小平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黄梅英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仅在于原告张小平与被告朱金华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关系,由于现金交易的即时性、借贷的私密性等原因,一般不会刻意保留也较难保留贷款人提供借款的证据,贷款人提供借款与借款人交付借条基本都是同时进行的;��款人取得借条的事实基本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随意向他人出具借条,就是因为能充分理解出具借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当然,如果借款人否认贷款人的主张,也可以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告朱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张小平从事网络经营活动,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应依法认定原告张小平与被告朱金华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被告黄梅英辩称因被告朱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借款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张小平与被告朱金华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平要求被告朱金华归还15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黄梅英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小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如被告朱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琛华

人民陪审员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小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