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2856号原告高自江。被告闫文存。被告刘修芹。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自江与被告闫文存、刘修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19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原告高自江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汽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高自江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汽车予以查封;
二、查封的期限为2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洪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