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刑初205号

王志文、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志文,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文,农民。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龙盘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2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9月2日因盗窃于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文、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文、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7日夜,被告人王志文、张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北路277号老百姓水果店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董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一只黑色苹果4代手机、300余元现金。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5年9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志文、张某窜至永康市溪中东路63号,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办公司内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3、2015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志文、张某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银都花园3幢1单元1201号,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家中的一只白色的苹果4代手机、一只白色的苹果的5代手机、两只IPAD、1100元现金。经鉴定,涉案的二只手机和二只IPAD共价值人民币300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志文、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文、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胡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文、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文、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永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益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