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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697号

包家悦与刘欣荣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家悦,刘欣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包家悦。

委托代理人:沈祖贤,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欣荣。

原告包家悦与被告刘欣荣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25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家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家悦诉称:2000年5月22日,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田村委平田四队就业地25号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双方在合浦公证处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并作了合同公证。其中,协议第四、六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转户手续,若单方违约,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3000元违约金。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地款42000元,被告也将该宅基地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受让宅基地后,原告即动工建设。现在房屋早已建成,但因为宅基地没有过户,相关手续仍在被告名下,因此以原告之名就办不了房产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转户手续,但被告都置之不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田村委平田四队就业地25号的宅基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包家悦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宅基地转让协议》、(2000)桂合证字第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在合浦公证处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证据三:(98)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616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浦县(1998)合土批私字第就175号合浦县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批单、北海市合浦县(1998)就业用地第1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1)城规管私建字第1101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2001(11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诉争土地具有合法权属,被告已将相关权属证交给原告,该涉案土地已交给原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刘欣荣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5月22日,原、被告在合浦公证处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并就该协议作了公证。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使用权归其使用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田村委平田四队就业地25号转让给原告作建房之用,总转让价为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原告一次性付清购地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第二条约定原告付清购地款后,被告即将上述宅基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编号为:(98)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6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编号为:(1998)城规管私建字第就042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审批单【编号为:合浦(1998)合土批私字第就175号】三证原件及宅基地交付给原告;第四条约定上述宅基地的转户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必要时被告予以协助;转户所需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公证后成立。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合浦公证处存一份。被告自协议签订后,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宅基地转户手续,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位于合浦××××州镇平田就业地25号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上述地块按程序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欣荣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田村委平田四队就业地25号的宅基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提供了公证书、《宅基地转让协议》及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等相关材料,被告刘欣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根据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购地款42000元,被告也将该宅基地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按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宅基地转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内容,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田村委平田四队就业地25号的宅基地过户到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欣荣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包家悦将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田村委平田四队就业地25号的宅基地过户到原告包家悦名下,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包家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负担850元(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欣荣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远飞

审 判 员  黄文娟

人民陪审员  庞寒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雯雯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