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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206号

种法刚与杜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种法刚,杜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206号

原告:种法刚。

委托代理人:殷召军,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伟。

原告种法刚与被告杜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法刚及其委托代理殷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法刚诉称,从2010年7月份开始,原告承接被告的东姚安置小区(珠XX府)19、27号楼的外墙抹灰工程,2010年8月24日完工并交付给原告,经双方核算共计人工费88,300元,被告陆续给付59,000元,至2014年10月23日尚欠29,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29,3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9,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杜伟向原告种法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原告外墙抹灰人工费29,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欠条,债因明确,数额具体,为有效的债权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欠款方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拖欠不付,造成的利息损失,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种法刚29,300元及利息损失(以29,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杜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