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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申6号

2016吉01民申00006号胡忠宝因与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及第三人邹兆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忠宝,长春市双阳区医院,邹兆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申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胡忠宝,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翟宏晏,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竹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凤江,院长。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邹兆亮,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胡忠宝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及第三人邹兆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忠宝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纠正。一审认为“结合两次事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属于滥用裁量权。1、根据已发生的事实,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对住院费进行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违反法律规定。3、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一审合议庭不同意,违反程序,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违法。4、出院小结记载:住院157天,是患者强烈要求出院…一审法院允许鉴定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属滥用职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1、扣除已收到的49866.72元,被申请人尚应给付82332.88元;2、撤销2015法临鉴第45号鉴定意见书;3、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认为:第一,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举证了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后,明显体现申请人在第一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并没有在原审举证两次事故具体受伤情况,而单独向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权利属于对案件主要事实举证不能,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酌定被申请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承担两次事故责任应举证证明申请人在第一次事故中没有受伤。第二,即使被申请人构成违约承担的责任也是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并无义务向其支付此前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虽然被申请人没有在原审反诉,但是被申请人有权依法针对应承担的责任通过预付款项予以抵销,抵销权是被申请人的法定权利,原审并未超出请求。第四,民诉法规定,申请鉴定机关出庭作证,申请人应书面提出并预付费用,原审中申请人并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故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五,住院病例仅是记载在医院诊疗的时间,与用药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无关。被申请人虽是为其提供医治的医院,但同样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司法鉴定机关鉴定。法院允许该申请是履行法定程序不存在偏袒和违背中立。第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除本次事故外还有一起交通事故,申请人是基于第一起事故受伤才寻求被申请人的帮助导致第二起事故,二者存在必要的联系,所以将邹兆亮追加第三人符合民诉法规定。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胡忠宝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管 莉

代理

审判员 赵 欣

代理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