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淑秋,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宝鸡东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家华,园长委托代理人李月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玉文,无职业。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50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经理。
上诉人于淑秋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玉文系房屋租赁关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东道××101-124.1-8系原告承租的由第三人管理的国有自管产房屋。诉争房间系其中的一部分,即和平区宝鸡东道继贤里4栋第一单元第二间的里外间。原告和被告彭玉文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协议,租金每月484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诉争房屋的租赁协议。被告于淑秋自2013年9月1日起在诉争房屋内实际经营,经营字号为“东北麻辣烫”。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于淑秋仍在诉争房屋内经营使用,并按照每月4840元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4月1日、4月15日三次通知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腾房,终止租赁关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宝鸡东道继贤楼4栋第一单元第二间的里外间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161.33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彭玉文就诉争房屋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同有效。该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后,双方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诉争房屋仍由被告于淑秋租用,并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彭玉文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已经在2015年3月20日、4月1日、4月15日三次以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二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将诉争房屋腾空,原告已经尽到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义务,而二被告仍未将涉案房屋归还原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彭玉文作为承租人及被告于淑秋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履行出租人义务将涉案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4月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每日使用费按161.33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现诉争房屋由二被告占用,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于房屋使用费标准,原告主张比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向二被告要求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照准。被告彭玉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玉文和被告于淑秋腾空天津市和平区××东道××101-124.1-8中其所租赁的第一单元第二间里外间的房屋并将其附属设施所占用的面积一并腾空交还原告;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天161.33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全部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一直按期交纳租金,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上诉人腾房,应补偿上诉人的诉争房屋转让费,且为上诉人提供其他经营地点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玉文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已尽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义务,原审被告彭玉文和上诉人于淑秋应腾空诉争房屋并将其附属设施所占用的面积一并腾空交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而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玉文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仅签订了三个月的租赁合同,现合同已到期,故本案与其无关。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玉文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限之前就解除合同事宜通知承租人,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彭玉文腾空诉争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
审判员 王福群
代理
审判员 尹 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