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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280号

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夏万龙,夏万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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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280号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号附15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5801-9。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恺迪,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万龙,男,1980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夏万福,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比酷软件开发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石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57899584-1。法定代表人夏万龙,职务未知。

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万龙、夏万福、重庆比酷软件开发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谢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钦梅、刘朝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万龙、夏万福、重庆比酷软件开发经营部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夏万龙因购买车辆向农行九龙坡支行透支借款1043000元及分期��款手续费104300元,原告为被告夏万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夏万福、重庆比酷软件开发经营部为被告夏万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夏万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偿还,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共计为其向银行代偿了21255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夏万龙向原告清偿垫款212550元及利息(利息以3644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3704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31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3143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1163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3143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以3288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垫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夏万福、重庆比酷软件开发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3500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夏万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夏万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比酷软件开发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为贷款人,以被告夏万龙为借款人,以本案原告(原名称为重庆互汇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更名为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处购买卡宴,价格为149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70%,即1043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0430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2、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借款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明的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5%计算。3、保证人为原告。抵押物为借款人购买的卡宴车辆。银行可��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可择一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银行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夏万龙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夏万龙请求原告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43000元)约定的债务及因被告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被告夏万龙依法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另行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夏万龙需支付担保费及履约保证金。双方如违约,需按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夏万龙违约,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夏万福、重庆比酷软件开发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担保债权(对被告夏万龙的追偿权)及实现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全部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被告夏万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如不按时足额还款,本人无条件接受一次性归还银行本金及承担四倍贷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50元的标准累计计算),原告可不退还本人交纳的保证金,若上述保证金或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原告可依次承诺书向本人另行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被告夏万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夏万龙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其垫付36445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为其垫付37049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为其垫付31665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为其垫付31435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为其垫付43072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为其垫付32884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为其垫付33610.85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垫付32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向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协议书》、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发票及原告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夏万龙、夏万福、重庆比酷软件开发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夏万龙、夏万福、重庆比酷软件开发经营部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夏万龙应向原告归还其垫付的借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垫付了共计2125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万龙立即返还21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夏万龙向原告承诺承担四倍贷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万龙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3644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3704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31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以3143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1163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以3143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32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万福、重庆比酷软件开发经营部自愿为被告夏万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万福、重庆比酷软件开发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3500元律师费的发票,但未能证明该3500元律师费系因处理本案而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万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12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3644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3704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31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以3143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1163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以3143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32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万福、重庆比酷软件开发经营部对被告夏万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10元。由被告夏万龙、夏万福、重庆比酷软件开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  娟

人民陪审员 彭 钦 梅

人民陪审员 刘 朝 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