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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687号

闫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一×,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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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87号原告闫一×。委托代理人高广达,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

原告闫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一×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后在同一单位工作。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闫二×。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闫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依法分割;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闫二×,且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呈诉。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系自主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感情涉及双方当事人,现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一×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一×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