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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字第74号

伍安荣与阳枇君、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安荣,阳枇君,余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字第74号原告伍安荣,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阳枇君,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余浩,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伍安荣诉被告阳枇君、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季念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安荣、被告阳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月利息为2%。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在借款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35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下半年起,二被告均以种种困难拖欠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已欠本金及利息共计418000元。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800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阳枇君辩称,借款是事实,认可诉状中的利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他项权证;2、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2共同证明涉诉借款已经办理了抵押;,3、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5、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据4、5共同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阳枇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证据5中,转钱的时间与收到借款的时间不太一致,需要回去核实。被告阳枇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余浩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余浩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阳枇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认为转钱的时间与收到借款的时间不太一致,需要回去核实。庭后被告阳枇君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阳枇君、余浩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签署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阳枇君、余浩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号×栋×单元×-×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借款额为3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阳枇君、余浩及原告伍安荣分别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9月23日,被告阳枇君、余浩向原告伍安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伍安荣人民币418000(肆拾壹万捌仟元)其中包括2013年10月14日借35万叁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10月还清借款。此据。上述款项全部收到。借款人:阳枇君、余浩。2015.9.23”。原告述称,2013年10月14日借给二被告35万元之后,二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下半年起,二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35万本金也未按期归还。2015年9月23日,双方就所欠利息进行结算,二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认可截止2015年9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68000元。被告阳枇君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认可,被告余浩未出庭答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阳枇君、余浩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阳枇君亦当庭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确认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8000元,被告阳枇君当庭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其上载明的金额418000元亦是本金35万元与利息68000元之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符合双方原来的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枇君、余浩向原告伍安荣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阳枇君、余浩向原告伍安荣支付借款利息68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5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阳枇君、余浩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念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