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无业。2013年5月、2014年1月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7日被抓获,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无业。2016年1月17日被抓获,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经预谋于2016年1月17日20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西侧大东方百货(崇安寺)公交站台,乘65路公交车进站之机,由被告人谢某乙挡在被害人郜某前面拖延时间,由被告人谢某甲扒窃得郜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只,鉴证价格人民币3171元。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费某、顾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郜某的陈述、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涉案手机照片、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可按各自作用量刑。被告人谢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