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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6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马志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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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兵,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被上诉人马志兵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1日,马志兵为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1,3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2年11月13日,马志兵驾驶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金山区XX公路、XX公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故撞至案外人李某某受伤和案外人崔某某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志兵负全部责任。2013年5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外人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2013年10月22日,案外人李某某、崔某某与马志兵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马志兵赔偿案外人李某某医疗费4,961.5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赔偿案外人崔某某车损7,900元、施救牵引及停车费3,070元,共计120,807.5元。之后,马志兵如数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马志兵的车辆维修费为5,224元,案外人崔某某的受损车辆(沪CXXX**)维修费为82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志兵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自愿签订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依法按约理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案外人李某某应为农村户口,且对其伤残鉴定有异议的抗辩主张,因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因此,马志兵主张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施救牵引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财产损失采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赔偿。鉴定费并未记载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结合(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调��书确定的内容,原审法院对马志兵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马志兵提供的门诊记录,凭据确认为4,954.1元。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原审法院根据案外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3、护理费3,00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案外人为非农业人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案外人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涉案调解书的内容,马志兵主张的数额未超过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故确认为80,376元。5、误工费,马志兵提供案外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外人月收入为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案外人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马志兵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凭据确认为476.5元。8、衣物损失,马志兵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采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100元。9、车损,原审法院结合马志兵提供的修车明细、发票及损失确认书,凭据确认为13,944元。10、施救牵引费3,630元、鉴定费2,300元,系马志兵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26,680.60元,未超过马志兵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限额,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志兵理赔款126,680.60元;

二、驳回马志兵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元,由马志兵负担25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1,398元。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案外人李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于涉案民事调解的结论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显属不公;原审认定伤者居住城镇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原判基础上扣除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每月1,28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个月;对原审判决的其余项目与金额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马志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被上诉人马志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志兵作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2月21日为其号牌为沪C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向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相关机动车的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于2012年11月13日发生了由被上诉人承担全责的碰车撞人事故,导致该投保车辆及案外人崔某某的车辆受损、案外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为符合双方约定赔偿范畴的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伤者的鉴定结论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应当在原判基础上予以扣除,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重新计算。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余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涉案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民事赔偿案件的民事调解��所认定的事实,所作出的相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交充分而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其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

审判员  范德鸿

审 判 员  贾沁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