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二终字第2082号

张建军、裴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军,裴永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刘忠,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永建,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军与被上诉人裴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裴永建于2014年10月6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3年10月13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张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又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建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被上诉人裴永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张建军借裴永建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借款期限壹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半年结算一次,每次五万元正。借款人署名为被告张建军,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截止2013年10月13日,被告已给付原告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未得到原告认可且无证据支持,该院无法采纳。

被告还辩称已给付原告的80000元实际上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已付款项属归还本金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已给付的80000元应先抵充为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约为3.333%,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从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2583.32元,被扣除后,多余部分应充抵本金,至此,被告还欠原告本金222583.32元,此后的利息还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裴永建借款本金222583.32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裴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6072元,原告裴永建负担748元。

上诉人张建军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是25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裴永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另外5万元是半年的利息。因此,上诉人张建军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5万元;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利息,该意见已于2015年9月1日废止。本案应适用新的解释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裴永建答辩称,上诉人张建军借被上诉人裴永建25万元本金,该事实在上诉人张建军第一次上诉状中明确认可,该25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根据上诉人要求又支付现金5万元,这点有上诉人张建军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张建军借被上诉人裴永建款25万元,有上诉人张建军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其于2014年12月16日书写的上诉状均可以佐证。

上诉人张建军上诉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本案系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立案,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