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杨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劲峰,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陈敏娜,女,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陈劲峰、陈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张水松担任
审判长,人民陪��员沈成元、曹佩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劲峰、陈敏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诉称:被告陈劲峰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4113900117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劲峰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陈劲峰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8296.82元和利息22564.18元。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劲峰签订的编号为14113900117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陈劲峰、陈敏娜共同偿还原��贷款本金168296.82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22564.1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4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劲峰、陈敏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万元。被告陈劲峰、陈敏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劲峰向原告申请50万元信用贷款,并填写了《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编号为14113900117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陈劲峰人民币25万元整的循环额度的信用贷款,用于被告陈劲峰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三十六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放款及还款帐号均为6214624138000038500,被告自实际使用贷款起,每月5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等额还款方式���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30(2)规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31.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六条循环额度条款:“36.(6)若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入25万元到被告陈劲峰指定的账户,帐号为6214624138000038500,但被告陈劲峰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8296.8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564.1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190861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陈劲峰、陈敏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欠款本息说明、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陈劲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劲峰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劲峰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劲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贷款系被告陈劲峰与陈敏娜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劲峰、陈敏娜共同偿还该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劲峰、陈敏娜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标准予以部分支持8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2013年11月4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陈劲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1139001174;被告陈劲峰、陈敏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68296.82元和利息22564.1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至本金和利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劲峰、陈敏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230元;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08元,由被告陈劲峰、陈敏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张水松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