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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43号

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43号原告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东一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何晓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莉霞,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杨晓敏。

原告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及其它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加工定作焊接角焊小车8套,价格合计28000元,并约定票到付款。原告按约于同月19日交货并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加工定作焊接角焊小车8套,价格合计28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价税合计28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产品发货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价款之责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周爱兰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