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刑终24号

吴鹏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鹏,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永兴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小进,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乡长江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小进、吴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浔刑二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5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朱小进伙同被告人吴鹏窜至本市附属医院东院,被告人朱小进在病房外走廊犯罪望风,被告人吴鹏进入病房,趁该医院住院部8楼91床的韩松霞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韩松霞放在床头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高仿OPPO手机1部。2、2015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朱小进伙同被告人吴鹏窜至本市附属医院东院,被告人朱小进在病房外走廊犯罪望风,被告人吴鹏进入病房,趁该医院住院部8楼84床的陈兰桂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陈兰桂放在床头的手提包,包内有银手镯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元)及财物若干。3、2015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朱小进伙同被告人吴鹏窜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人朱小进在病房外走廊负责望风,被告人吴鹏进入病房,趁该医院住院部6号楼16病区8号床的胡艳丽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胡艳丽放在枕边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杂牌手机1部及财物若干。4、2015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朱小进伙同被告人吴鹏窜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人朱小进在病房外走廊负责望风,被告人吴鹏进入病房,趁该医院住院部6号楼16病区39号床的童康吉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童康吉放在枕边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5、2015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朱小进伙同被告人吴鹏窜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人朱小进在病房外走廊负责望风,被告人吴鹏进入病房,趁该医院住院部3号楼2楼32号床的王明星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王明星放在枕边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33元)。6、2015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朱小进伙同被告人吴鹏窜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人朱小进在病房外走廊负责望风,被告人吴鹏进入病房,趁该医院住院部3号楼2楼35号床的王青内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王青内放在枕边的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7元)。7、2015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朱小进伙同被告人吴鹏窜至本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人朱小进在病房外走廊负责望风,被告人吴鹏进入病房,趁该医院外科住院部7号楼46床的赵菊金夫妇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赵菊金放在床边椅子上的挎包,包内有黄金吊坠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9元)、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4元)、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8元)、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1元)及其他财物若干。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小进、吴鹏抓获归案,扣押了部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陈兰桂银手镯1只、发还被害人赵菊金黄金吊坠2个、金耳环1对及金项链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进、吴鹏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松霞、陈兰桂、胡艳丽、童康吉、王明星、王青内及赵菊金的陈述、对案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及被盗财物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看守所羁押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小进、被告人吴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小进、吴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朱小进、吴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小进、吴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鹏进入病房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朱小进在病房外望风,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鹏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小进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追回赃物折价款14551元,责令被告人朱小进、吴鹏共同退赔被害人韩松霞、胡艳丽、童康吉、王明星、王青内及赵菊金。

上诉人吴鹏上诉称,1、被盗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上其没有签字;2、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第3、4、5次的金额及财物没有那么多;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鹏、原审被告人朱小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鹏上诉提出被盗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上其没有签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系侦查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委托九江市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且该鉴定结论书在原审庭审中已出示,上诉人吴鹏亦表示无异议。故,对于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吴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第3、4、5次的金额及财物没有那么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吴鹏、原审被告人朱小进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对案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及被盗财物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认定,故上诉人吴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吴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并结合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幅度内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鹏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炜

审 判 员 张     志     伟

代理

审判员 杜峰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