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6刑初74号

郭龙辉盗窃罪2016刑初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龙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龙辉(自报名),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龙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郭龙辉与同案人“小孩”(另案处理)到本市天河区龙口东路某某号自行车停放点,由“小孩”使用工具剪断被害人潘某甲停放于上址的一辆金时捷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锁,郭龙辉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走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龙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郭龙辉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郭龙辉与同案人“小孩”(另案处理)到本市天河区龙口东路某某号自行车停放处,趁无人看管之机,使用工具剪断被害人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时捷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8元)的车锁,两人准备将该电动自行车推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郭龙辉被当场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潘某甲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5]1972号《关于1辆折叠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龙辉的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郭龙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龙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龙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龙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文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