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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379号

杨志发与刘浩、李发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志发,刘浩,李发江,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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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杨志发,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刘浩,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李发江,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告程磊,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原告杨志发诉被告刘浩、李发江、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戚翔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李发江、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发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刘浩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李发江等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刘浩、李发江、程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刘浩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逾期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李发江、程磊为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具状起诉。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年息6%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发与刘浩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万元,有借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200元过高,但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2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发江、程磊为连带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浩、李发江、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发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6万元为本金,2012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

二、被告李发江、程磊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刘浩、李发江、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宪勇

代理

审判员  闫良芳

人民陪审员  徐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