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501号原告任献东,个体户。被告陈联邦,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斌,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慧君,职工。被告郭伟,个体户。
原告任献东诉被告陈联邦、黄斌、周慧君、郭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献东、被告陈联邦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黄斌及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周慧君、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献东诉称,2009年10月起,黄赛国陆续数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260万元,被告陈联邦、黄斌、周慧君、郭伟在黄赛国于2010年6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260万元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持借条向四被告催要多次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50万元。
被告陈联邦、黄斌辩称,黄赛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盱眙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1)盱刑初字第0283号刑事判决书对黄赛国向原告非法吸收存款260万元已予以认定,原告与黄赛国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陈联邦等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陈联邦等人的担保是被欺骗的且无过错,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联邦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慧君、郭伟辩称,黄赛国是否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不清楚,借款后让我们担保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起,黄赛国用门面房抵押给原告陆续数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260万元,后黄赛国欲将抵押给原告的门面房收回抵押贷款,黄赛国找到四被告为其担保,2010年6月26日,黄赛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献东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元)借款人黄赛国担保人黄斌郭伟周慧君陈联邦2010年6月26日”。另查明,黄赛国单独或伙同被告郭伟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391.76万元,2010年10月16日黄赛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盱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2年5月10日,黄赛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郭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陈联邦、黄斌、周慧君、郭伟在黄赛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均借款给黄赛国并得到较高利息回报,(2011)盱刑初字第0283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及黄赛国向原告非法吸收存款260万元已予以认定,并认定黄赛国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已还原告22万元,尚有238万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黄赛国出具并由四被告担保的借条一份,本院(2011)盱刑初字第0283号刑事判决书及黄赛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6日,黄赛国向原告出具260万元借条,由四被告予以担保,借条未注明还款及担保期限。黄赛国虽在被判处刑罚前归还原告22万元,但2010年10月16日黄赛国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盱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黄赛国仍在服刑中,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请求权,应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四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应中止,同时四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从未向四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赛国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原告与黄赛国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四被告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被告郭伟既是黄赛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参与者,同时与本案其他三被告也是借款给黄赛国的出借者,并在出借过程中获得了较高的利息回报,四被告为黄赛国提供担保,与黄赛国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同时正因为四被告的担保才使黄赛国抵押给原告的门面房得以解除,四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尚余欠款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鉴于黄赛国单独或伙同被告郭伟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391.76万元,截至目前追缴账款至本院账户只为2300万元(尚未分配),清偿比例在11%左右,原告可得28余元,加之黄赛国案发前已还22万元,原告共可获得50万元左右的还款,还有200余万元未收回,现原告只向四被告主张给付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联邦、黄斌、周慧君、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任献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陈联邦、黄斌、周慧君、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刘宏杰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克飞附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