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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473号

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473号

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谭家岭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璇,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士珍,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穿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茂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谡灵,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裘茂龙和张谡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三凤桥安置房(地块一)Ⅰ标段工程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已供砼款的70%在次月15日前付清,余款30%部分,在砼供应完毕后(最后一次供应票据日期为依据)贰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履行合同后,多次向原告催讨货款,并在2015年6月24日发函给被告及其项目经理,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只支付了3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856098.64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56098.64元及违约金2656829.59元,共计1151292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8856098.64元没有异议,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了占总货款69.5%的货款,已经接近70%。双方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结算单,2015年8月17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最后的30%货款应在竣工验收后的十个月内逐月付清,况且合同规定,如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而原告一直供货至2015年6月24日。另外,对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单位项目技术专用章的那份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货款也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对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3)销字第4-01号《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买卖预拌混凝土用于浇注地下室、主体部位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销售结(对)账单27份、暂收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与(2013)销字第4-01号《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所对应的送货及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3.(2013)第3-02号《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买卖预拌混凝土用于浇注桩部位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合同加盖的是项目技术专用章,而被告也未委托任何人签订该份合同,正是因为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有欠缺,所以我们修改了,所以这份合同是不成立的,应以(2013)销字第4-01号《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1份为准。

本院认为,首先,这份合同与(2013)销字第4-01号合同涉及的是用于不同部位的混凝土,故不能相互涵盖;其次,在庭审中,被告表示确有这个项目技术专用章,平时由资料员保管;再次,双方已经按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货物的签收人就是合同中出现的委托代理人。综合以上三点,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4.销售结(对)账单4份、暂收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与(2013)第3-02号《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所对应的送货及付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与(2013)销字第4-01号合同相对应。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4.催款函2份,拟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5.余姚市姚州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明只是证明了实体检测的时间,并不能证明验收的时间,验收合格的时间应该在该日期之后。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明只明确了工程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签发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而出具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系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结顶验收”的前期工作,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二、对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工程竣工验收记录1份,拟证明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是主体结构结顶验收,而该证据证明的是工程整体的验收,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结顶验收时间。

三、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核实三凤桥安置房(地块一)Ⅰ标段工程的主体结构验收是由被告委托余姚市姚州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的事实。本院向余姚市姚州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调取了检测委托书,对该委托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委托过结构检测,跟合同载明的主体结构验收是两码事情。本院经审核,对工程实体结构由余姚市姚州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向余姚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查工程主体结构结顶验收的时间。而该站明确无法提供具体的结顶时间。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2013)销字第4-01号《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三凤桥安置房(地块一)Ⅰ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浇注部位为地下室、主体;交货期限自2013年4月1日开始供应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交货地点为被告承建的施工现场;完成地下室底板混凝土浇捣完毕后拾天内支付该批砼供应量70%的砼款;地下室±0.000砼浇捣(不含后浇带)完毕后拾天内支付至地下室总供砼量70%的砼款;上部结构砼按月对账,次月25日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的70%,依次类推;主体结构结顶验收后拾个月内逐月付清砼款。如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偿付。根据以上合同,原告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共向被告销售66353.50立方混凝土,销售金额共为25938521.44元,被告已经支付180000000元的货款,尚余7938521.44元的货款未付。2013年3月15日(被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2013)字第3-02号《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三凤桥安置房(地块一)Ⅰ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浇注部位为桩;交货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开始供应至2013年5月30日结束;交货地点为被告承建的施工现场;25日为截止日,每月对账一次,已供砼款的70%款项在次月20日以前支付,依此类推,余款30%部分在砼供应完毕后(最后一次供应票据日期为依据)贰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未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偿付。根据以上合同,原告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共向被告销售9030立方混凝土,销售金额共为3158489.20元,被告已经支付2230000元的货款,尚余928489.20元的货款未付。另,原、被告就完成地下室底板混凝土浇捣完毕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认可地下室±0.000砼浇捣(不含后浇带)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原告主张主体结构结顶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被告主张三凤桥安置房(地块一)Ⅰ标段-1#楼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最后30%货款的时间为主体结构结顶验收后拾个月内逐月付清,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理应举证证明主体结构结顶验收的具体时间,其举证证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在主体结构结顶验收之后,由于其举证不能,对其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56098.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认为主体结构结顶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并以该时间为节点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与合同中“主体结构结顶验收”约定不符,且余姚市姚州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签发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主张的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欠款所对应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本院结合合同的约定、混凝土的供应量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认定为1305335.11元(以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856098.6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5335.11元,合计10161433.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0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878元,由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255元,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623元。被告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立群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施椿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