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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374号

吴彩易与赖兴灶、张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彩易,赖兴灶,张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374号原告吴彩易,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赖兴灶,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淑花,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吴彩易与被告赖兴灶、张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兴灶、张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彩易诉称:被告赖兴灶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赖兴灶的妻子被告张淑花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偿还原告60000元,余款140000元两被告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39600元(月息按2分计算,15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27000元,14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6800元,合计利息43800元),本息合计183800元;2、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赖兴灶、张淑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赖兴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满被告赖兴灶未能还款。2012年10月1日,被告赖兴灶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原借条返还被告赖兴灶,被告赖兴灶重新向原告填写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赖兴灶因周转需要向吴彩易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兴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张淑花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没有还款,经两被告同意,原告将上述借条的落款时间2012年10月1日修改为2013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7月3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50000元、10000元,其余借款140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了诉讼。另查明,发生上述借款时被告赖兴灶、张淑花系夫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原告吴彩易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经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吴彩易与被告赖兴灶、张淑花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款系在被告赖兴灶、张淑花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兴灶、张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彩易借款1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赖兴灶、张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祖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