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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民字第166号

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16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益,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刘丽平,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4)台仲裁字第330号裁决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永隆公司应向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36999元及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人民币147329.91元;宏宇公司对永隆公司厂房拍卖所得的款项在163699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费用68286元(已由宏宇公司预交),由永隆公司承担3万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宏宇公司)。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永隆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已由玉环县人民法院进行处置,故本案债权申请参与该院处置款项的分配。现该房地产已被拍卖,拍卖款经分配,申请执行人宏宇公司因本案债权共受偿人民币1671036.80元(包括仲裁费用3万元),本院另收取了执行费20543.29元。现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永隆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继续执行,也未发现有车辆、房地产及股权登记信息。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除已受偿1671036.80元外,其余部分暂无法受偿。因被执行人永隆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宏宇公司自愿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参与分配材料、收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材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后未发现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1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杨振东

审 判 员 金文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