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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826号

原告李思慧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思慧,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李思慧,女,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XX,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李思慧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喻海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慧、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思慧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买房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母亲白玉珍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其儿子孙寄原的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当天,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归还,利息为11250元/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不予归还,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5日起支付本金的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归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XX辩称:我通过原告的母亲给我的朋友到原告处以我的名义借的钱,但是现在我朋友资金未回笼,我正在积极与借款人协商此事。但是今年大形势不好,目前还款确实有困难。用款人会积极的想办法给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经过原告李思慧母亲白玉珍介绍,被告XX向原告李思慧借款45万元,原告李思慧将45万元汇入其母亲白玉珍的银行账户,再由白玉珍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XX的儿子孙寄原的名下,同日被告XX向原告李思慧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思慧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期限:2014.7.15至2015年1月15日,半年时间、利息11250.00/月,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XX向原告李思慧支付4个月的利息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既未向原告李思慧清偿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李思慧多次向被告XX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思慧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李思慧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被告XX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归还原告李思慧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归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喻海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