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499号申请执行人徐精,居民。被执行人王明星,居民。徐精与王明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明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精门市转让费用及房屋租金151000元,并以该15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郭新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