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585号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孙国荣。委托代理人沈浙良,男。委托代理人周美云,女。被告罗传虎,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传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1,492元。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夏万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系本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20.81平方米,原告曾为被告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1,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1,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传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夏万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