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郑某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4年2、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过多了解,便于同年农历7月10日草率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郑某甲,2005年2月21日出生;次女郑某乙,2008年5月29日出生;儿子郑某丁,2010年9月26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很少回家,对三个孩子很少过问,三个孩子平常都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原告劝说多次,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经人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郑某甲、次女郑某乙、儿子郑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部分变更,要求抚养婚生长女郑某甲、次女郑某乙、儿子郑某丁,不再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用。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7月10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郑飞燕,2005年2月21日出生;次女郑晓燕,2008年5月29日出生;儿子郑毅然,2010年9月26日出生。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三个孩子平常跟随原告郑某某及爷爷奶奶生活。2015年1月,被告薛某某离家外出,失去联系,原告郑某某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自2015年1月离家出走,长达一年多时间,失去联系,对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不再履行义务,致使与原告郑某某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郑某某请求和被告薛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某某请求抚养婚生子女郑飞燕、郑晓燕、郑毅然,不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和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郑某甲、次女郑某乙、儿子郑某丁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代志军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