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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70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王恩亮、张容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王恩亮,张容宁,吴林周,孙恋书,汤洪军,樊清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7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84号。负责人翟继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庆东,该行职工。被告王恩亮,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容宁,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恩亮之妻。被告吴林周,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恋书,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林周之妻。被告汤洪军,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樊清梅,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汤洪军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冠县支行)诉被告王恩亮、张容宁、吴林周、孙恋书、汤洪军、樊清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亮、张容宁、吴林周、孙恋书、汤洪军、樊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恩亮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吴林周、孙恋书、汤洪军、樊清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王恩亮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恩亮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贷款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因张容宁与王恩亮系夫妻关系,是王恩亮的财产共有人,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恩亮、张容宁即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林周、孙恋书、汤洪军、樊清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恩亮、张容宁、吴林周、孙恋书、汤洪军、樊清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恩亮、张容宁、吴林周、孙恋书、汤洪军、樊清梅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彼此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贷款期间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王恩亮在2012年3月22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冠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张容宁在2012年3月13日以其配偶身份在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王恩亮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将8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王恩亮的账户为的贷款账户中。贷款到期后王恩亮未偿还全部贷款,截止2015年7月23日,尚欠本金79500元,利息46867.84元。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庆雁于2013年3月1日变更为翟继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恩亮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王恩亮和张容宁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恩亮和张容宁应共同偿还。吴林周、孙恋书、汤洪军、樊清梅做为保证人应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亮、张容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795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3日以前的利息为46867.84元,自2015年7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吴林周、孙恋书、汤洪军、樊清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王恩亮、张容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沙元军

审判员  王 利陪审员  李甲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