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739号原告王文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文革,农民。被告王艳玲,农民。被告代召强,农民。被告李桂云,农民。
原告王文兰诉被告代文革、王艳玲、代召强、李桂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原告王文兰自愿撤回对被告王艳玲、代召强、李桂云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兰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与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套楼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向丰县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被告向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办理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分两次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3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文革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共30000元。被告代文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代文革、王艳玲、代召强、李桂云和原告王文兰,共同与案外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套楼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被告代文革由王艳玲、代召强、李桂云和原告王文兰担保,向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被告代文革拒不偿还上述借款,随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丰执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6日,从原告王文兰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现金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代文革的上述债务。至今,被告代文革未向原告王文兰偿还上述为其代偿的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4)丰执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书、丰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30000元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兰为被告代文革向案外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中提供担保,在被告代文革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王文兰已部分履行了保证责任,其享有对借款人代文革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代文革应向原告王文兰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30000元。被告代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兰代其偿还的借款共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文革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