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由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武某在海门市海门xx有限公司宿舍楼308室,窃得李某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建设银行借记卡、身份证等),并在ATM机上窃得李某建设银行借记卡内的人民币14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已全部退赃。赃款已发还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包场支行账户明细单、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海门市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海门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赃物发还被害人清单、收据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武某自首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并且退还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款。可以减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忠
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