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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执字第00039—3号

刘志玲申请执行戴浩裁缝房产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志玲,戴浩,姜宏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焦执字第00039—3号申请执行人刘志玲。被执行人戴浩。被执行人姜宏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焦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4)焦仲调字第02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戴浩在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太极•中央瀚邸商务公寓85号拥有一处房产。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焦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现查封期限已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戴浩所有的位于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太极•中央瀚邸商务公寓85号的一处房产(由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卖的合同编号为8800000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或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了(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陈安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