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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刑初21号

崔某、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崔某,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刑初2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山海关船厂津通公司临时工。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山海关船厂津通公司临时工。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冯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晚上10点左右,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超越梦想歌厅二楼226包间顾客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乙等人与212包间顾客梁树彬、商某、刘长军、常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该歌厅二楼楼道内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甲误伤到了203包间顾客汪某,随后203包间顾客汪某、崔某、张某乙、王某丙、邢树龙等人与226包间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乙等人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崔某、汪某将李某丙打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崔某、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是自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汪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崔某、汪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丙陈述,监控录像,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常某、商某、朱某、张某甲、丁某、郭某、刘某、张某乙、王某丙、朴某、魏某证言,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辨认笔录,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汪某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管云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建青